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旅客运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提高旅客运输服务质量,根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及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站)是组织客车运输经营者接待旅客、办理客运业务,承担旅客集散任务并为旅客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公益服务型经营实体(包括独立和非独立核算)。是社会精神文明的窗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置汽车站,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汽车站的行业管理部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分类
第五条 汽车站的布局应以满足旅客需要为原则,根据旅客流量、流向合理布局,结合城市(乡镇)规划,选择车辆进出容易,旅客集散及转换乘方便,交通通畅的地点设置。
第六条 汽车站建设实行投资多元化。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下,积极吸收外资和社会各经济单位及农村乡(镇)村,出资新建,改扩建汽车站。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交通主管部门对其实行行业管理。
用客票附加费在原址改扩建的汽车站,仍由原企业管理。新建汽车站的管理归属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所有改扩建和新建的车站都国面向社会搞好服务,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七条 汽车站的新建和改扩建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第八条 汽车站分公用型汽车站和企业自用汽车站两类
公用型汽车站是指无自备客车经营客运,为旅客和各种经济成份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的汽车站。
企业自用汽车站是指运输企业所属的,主要为本企业运输车辆提供客运服务的汽车站。提倡企业自用站实行站队分开,对外开放,接纳本企业以外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
第九条 根据站务工作量和场地设施等条件,按照交通部部标准JT3109-84《公路汽车客运站级别核定和建设要求》(以下简称站级标准),汽车站分为一、 二、三、四级和简易汽车站。
简易汽车站是指旅客流量较多,设施达不到相应站级标准,但设有简易售票候车室、发车场地、行包房、小件寄存处、司乘人员休息室等基本适应客运工作需要的服务设施及工作人员的汽车站。
交通主管部门对简易汽车站的服务设施应提出规划要求,站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期达到相应的站级标准。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条 凡申请开业的汽车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报县或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批准部门接到申请后,在三十日作出准予开业、不准开业或暂缓开业的答复。汽车站开业的批准权限,乡(镇)汽车站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及县以上汽车站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定车站级别、经营分工和最高发班能力。经验收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准开业。
第十一条 汽车站因业务需要,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辖区乡(镇)村设置代办站。县、市以上城区可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设置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不得办理始发车业务。
第十二条 汽车站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或改变车站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汽车站确需停业或变更经营项目,须提前三个月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其中,由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开办的汽车站,办理停业必须事先经产权管理机关批准)。经审查同意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站班车、线路重新调整安排。调整期间,汽车站不得中断经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待调整完毕后,方可停业或变更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汽车站的服务设施、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审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汽车站根据批准部门核定的级别和最高发班能力以及经营分工,负责接纳持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客车进站经营。
第十六条 客车进站经营需履行以下手续:
1、客运经营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2、凭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及经营班线类别,与所进入的汽车站(不含代办站),按平等互利原则签定进站协议。协议内空包括经营期限、车型、班次、发车时刻,服务项目、车站劳务费,售票方式,运费结算解缴、脱(误)班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3、客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及与起讫站点(跨省线路只限本省始发站)签定进站协议,按客运线路审批程序报相应交通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证及线路标志牌,方可进站经营。
第十七条 一个城镇设有两个以上汽车站的,在核定的经营分工范围内客运经营者可以选择进站。汽车站拒绝接纳而又确实需要开行的客车,客运经营者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由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站点进站,站方必须执行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尽快与运方签定进站协议,办理进站事宜。
第十八条 汽车站应为途经本站的过往客车提供配载、加油、修车等项服务,并与途经进站客车签订进站协议。不得强迫无进站协议和无旅客配载任务的客车进站。不进站客车不得在车站附近停靠和招揽旅客。
第十九条 各类性质的客车进站经营,必须服从汽车站的调度和指挥。由汽车站统一排班、统一售票、统一结算。不得在车站内外争揽旅客,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汽车站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各经营业户、站方代表和运政管理人员组成民主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本着公平、公开原则,对车站班次安排及执行情况和售票情况实行监督,并参与协调班次纠纷。
第二十一条 汽车站应结合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等情况,与民主管理委员会协商编制发车时刻表或循环表(并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作到正点发车。班次时刻表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重新调整的,由汽车站与有关人员协商确定(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春运期间的班次调整、变动,按春运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站、运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班次、发车时刻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仲裁。站运双方必须执行仲裁决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站应制定严格的班线管理办法,对进站车辆建立考核报班制度,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考核资料。对无故不进站经营或经常脱班、误班、造成不良影响的,汽车站除按进站协议予以处理外,有权向班线审批部门建议取消其班线经营权,收回线路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站对进站经营的客车要一视同仁,兼顾各方利益,并接受经营者的监督。汽车站要定期公布同一线路各班次的售票情况,经营者有权向车站监督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举报售票中的舞弊行为。
第五章 票据、营收、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站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客运票据,不得使用不合规定的票据。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旅客运输企业可按规定使用本企业自印票据。但必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严格领发手续,加强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站应制定严格的营收管理、营收审核制度。车站发售客票、行包票的营收,应按双方解缴协议定期结算解缴,不得挪用、坐支或借故拖延。
第二十七条 汽车站应按规定向进站客运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经营者的负担。
第六章 质量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汽车站必须加强客运服务质量管理,根据旅客流量配齐各工作岗位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同时要着客运标志服、配戴服务证。搞好车站服务工作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车站应在站内公开车站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号码,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九条 汽车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进站发车。禁止客车超载发车。
第三十条 汽车站应根据条件,设立治安人员。加强安全宣传教育,维护站内秩序,查堵危险、禁运品进站、上车,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汽车站应建立有关台帐的档案资料,严格考核质量指标,并逐月如实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车正班率、发车正点率、旅客正运率、售票差错率、行包赔偿率、行包正运率、旅客意见处理率以及旅客流向流量、客运量和旅客周转量等统计数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成绩突出的汽车站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站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令第23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经营许可证。
1、不按要求配备车站基础设施、设备、服务人员的汽车站经整改后无效的;
2、服务质量低劣,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服从行业管理,以谩骂、侮辱、威胁等手段阻挠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旅游汽车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汽车专用站可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厅发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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